法治•《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及价值

 2017-04-12 13:38   杨立新

  民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调整社会民事生活的基本法律,它与国家其他领域的法律规范一起,支撑着国家治理体系。此次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被纳入《民法总则》,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处在经济社会发展前沿的互联网领域来讲意义重大,因此更要学习好、领会好其中的内涵。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对于强化互联网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并予以保护,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网络虚拟财产的意义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具有不同于现有财产类型的特点。“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特殊物”,这样一种新型物的分类方法,较好地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定位,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特殊物,顺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传统意义上的物,主要是指有体物,而无体物一般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但是,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很多新兴的财产,这些新兴的财产由于没有法律的保护而成为法律的“弃儿”,特殊物概念的提出,则解决了这个问题。特殊物扩充了传统的物的外延,把网络虚拟财产名正言顺地纳入物的范畴,解决了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物权法保护这个症结。

  第二,特殊物准确反映出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界定和准确描述。在特殊物概念未出现之前,学界用语中经常提到“无形财产”的概念,但由于学界对“无形”的理解不同,其内涵很模糊,外延也不确定,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无形财产的范畴 ,显得比较混乱,也容易引起误解。采用特殊物的提法,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特殊物,不但用语准确,而且避免了相互之间的混淆。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按照《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即法律对其有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说,如果有法律对它们进行特别保护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去保护。

  我认为,国家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是很明确的,即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就用物权来保护。对于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界定为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民法总则》第127条对虚拟财产的规定,在参与该法起草时有专家表示,虚拟财产就是比特币以及游戏武器之类,因此虚拟财产写不写都行。但是现在《民法总则》中关于虚拟财产的这一规定正是代表着时代的特征,应当坚定地写进《民法总则》。此外还有专家表示应当将网络虚拟法律行为连同网络虚拟财产一起写进《民法总则》,但最终鉴于网络虚拟行为实施主体是现实中的人而未被采纳。

  把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是一次重大的进展。虽然由于大家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属性问题的认识分歧太大,最终采取了现在的做法,即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笔者认为像《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那样把虚拟财产放在物权客体中,数据放在知识产权客体中更合理一些。)但是能实现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这两个部分写进来,已经是很大突破了。这样的规定对于世界民法立法都有一定的引导意义。

  《民法总则》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尽管因为争论太大的缘故导致规定得不够完善,但是这样的规定最终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属性。既然是权利客体,那就要确定是什么权利的客体。是物权的客体,而不能是其他权利的客体。这也是笔者当时赞成这样规定虚拟财产的理由。这样规定,最为重要的好处在于,对于在网络交易中的网络店铺经营者来说,确定了他对该店铺究竟享有的是何种权利。原则上看是物权,是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究竟属于网络经营者,还是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则需要进一步界定。但目前的规定起码确定了网络店铺的物权属性,这就是它最重要的价值。

  谈到网络虚拟财产,很多人都把兴趣集中在比特币上,其实比特币仅仅是网络虚拟财产当中的一种虚拟动产,并不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全部。“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动产”和“网络不动产”。如比特币、网络游戏中的武器等等,都属于网络虚拟动产;而如经营者享有的网站,则是最重要的网络虚拟不动产,也是网络虚拟财产中最有价值的。此外,如淘宝的网站,甚至网站上的一个网络店铺,经营良好的话也有着重大的价值。这才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最重要部分。现在对于网络店铺的权利发生的争议很多,法院也有不同的判决。这些动产和不动产虽然无形,但是都具有自身价值,具备物的属性,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辑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