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建设•首例云服务器侵权案 云计算能否等同ISP

 2017-08-18 13:39   朱巍

  近日,北京石景山区法院一审宣判了我国第一起网络服务器提供者侵权案。一审被告阿里云因为游戏侵权人提供网路服务,在接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一审法院判决阿里云公司承担26万元的赔偿责任。“服务器第一案”目前还在二审之中,不论最后结果如何,该案所涉及到的法律适用和解释问题都将成为我国互联网法治化的标志性判例。

  云计算服务器的性质是什么

  云服务器就是一种计算服务,相对物理服务器来说,“云端”更高效,也更廉价。云服务器与信息存储服务器不同,前者集中于处理数据能力,后者则是内容存储服务。换句话说,云处理器是计算的CPU,信息储存则是硬盘。

  本案涉及的服务器属于计算性质的服务器,它就好比是计算机的核心处理能力,这与一般网站平台提供的数据存储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阿里云公司能够控制的是计算能力,而非存储和服务的内容。

  相关法律并未对云计算服务器作出具体规定

  我国在网络传播领域立法发展比较快,近年来包括《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层出不穷。但是,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却没有直接对云服务器性质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服务器性质认定,一般都认为是信息存储型服务器,即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例如,在快播案中对快播平台性质的认定就是存储型服务器(缓存)。正是因为法律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对服务器类型认定的混同,将云计算误认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云服务器误认为是云盘。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均缺乏对云服务器性质的明确规定,判决将云服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提并论的做法值得商榷。立法实践的情形是,目前存储型服务器平台与云计算服务器平台之间的区别,在立法上没有得到解决。这直接反映到司法实践中,云计算平台的法律责任被当做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一审判决值得商榷之处就在于,法律文件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责任”“明知和应知规则”被机械适用到新型云计算的类别之中。

  服务器标准的异化

  本案一审反映出来的立法空缺问题能否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这就需要对现有法律规定作出一定的扩张解释。服务器标准本意就是技术中立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非内容提供者,仅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通知删除责任中,不能机械适用传统储存器标准,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在传统存储服务器标准中,避风港规则即通知删除规则,将侵权提示义务交由权利人自己承担,平台仅在“怠于”履行断开连接、删除和屏蔽义务时才承担责任。当权利人发出通知后,平台要尽到合理的审查程序,在确认侵权事实之后,应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传统服务器标准中平台接到通知后的基本审核责任比较容易做到,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只要按照权利人通知的内容作出一般性比对即可实现。但在云计算之类的新型服务中,平台接到通知后的审核责任比较复杂,这是因为平台既不能“偷窥”客户的计算信息,其涉及到用户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也不能仅通过计算内容的表面现象来确定是否存在侵权用途。

  反过来讲,若是本案一审判决就为终审判决的话,阿里云等云计算公司再遇到此类事件时,为避免被判侵权,就会立即通过技术介入用户数据内容,窥探用户计算数据等相关高价值信息。毫无疑问,这也就不会再有用户愿意将高价值数据放到第三方云端。在云计算的背景下,势必就需要每个公司都建立自己的计算中心或云端来保证安全,当然这要么是不切实际的,要么是耗费大量社会成本的。

  所以,传统服务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性质并不适用于云计算的服务器标准,不然就会产生阻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发生。不过,若是片面强调云计算服务器标准的特殊性,也可能导致服务器会放任侵权情况的存在。如何找到云计算服务器中立性标准就是考验立法者智慧的事情,特别是在目前法律空白的情况下既能适用正确法律,又能保证公平促进技术进步,这就成为考验司法实践水平的重要课题。就本案情况来看,阿里云公司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若权利人有请求披露服务器使用者真实身份要求的话,在法院的协同下,平台应该及时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平台公司有配合权利人维权的义务,但这并不代表平台在未能得到法律授权、用户许可或判决之前有权利去阻止使用人的权限,除非这种侵权行为是显而易见的。

  涉案法律的探讨与展望

  一般来说,云计算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国家安全、用户信息安全和商业秘密方面。随着我国《网络安全法》的实施,云计算作为可能跨境的信息流转方式,将被严格防控在安全港范围。

  在民事侵权领域,云计算平台的法律责任应该与存储空间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分开。若将二者混为一谈,让云盘服务提供者承担与云计算服务提供者一样的责任,这就好比让CPU承担硬盘的责任一样,二者的功能、性质、目的完全不是一回事。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不能自己造法,理应严格按照现有成文法进行审理和判决。但是,若将新事物性质与旧事物性质混为一谈,这就非常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在互联网市场上必然会引起相当的混乱。特别是分享经济模式下,双创对云计算绿色、高效、低廉的服务需求量很大,过于武断的判决结论很可能影响到各个云计算平台公司的隐私政策,连锁反应到市场中,寒蝉效应可能就此出现。

  有法律的依法律,无法律的依习惯,无习惯的依法理。回头想一下,我国互联网时代的法治进步无不就是通过一个又一个新型判例总结出来的。希望这个“服务器第一案”二审判决能够讲清楚云计算服务器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区别,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依据法理作出新的判决。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编辑关琦)